女性公务员需检查性病引质疑 被批凸显性别歧视(2)
理解
无关歧视别过度阐释
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就意味着妇科检查多此一举吗?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应征入伍体检、入学体检等,都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规定或许有不完善的地方,但不能因此就说女公务员录用体检没有存在的必要,更不能上升到“性别歧视”的高度去过度阐释。职业性体检是一种基于岗位特点的内在需求。“有无性病”当然不能直接构成职业影响,但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的选拔,筛选淘汰掉有性病的女公务员也符合公务员职业特征和公共伦理要求,没有什么好说三道四的。
为什么非要将女公务员录用妇检与“侵犯隐私”联系起来?不要说公务员体检,就算是普通的常规妇检,医务人员也会询问一些“女性化的问题”,从而做出客观正确的医疗诊断,“因为生理身体等不同,女性的体检项目势必会比男性多,这与性别歧视和窥探隐私什么的都没关系”。妇检作为女性劳动者的一项就业福利,已经逐渐在企业和机关单位推广开来,这本身就是女性权利诉求得到社会尊重和制度保障的结果。与妇检造成的所谓的“性别歧视”相比,妇检缺位而导致的健康隐患更值得重视。既然常规保健性的妇检早已是社会常态,那么,如今喋喋不休地揪住女公务员录用体检查性病不放,过度阐释上纲上线,岂不是太滑稽太古怪了些?请恕我直言,这种心态本身就值得审视。(陈一舟)
观察
判断是否歧视须到公共平台博弈
很显然,如果坚持女公务员录用时进行性病检查,对于女性来说是不利的。但是,并非涉及隐私的行为就一概否定,也并非对某些特殊人群作出特殊限制,就是一种歧视,就是对他们就业权利的侵犯。各国法律在规定人的平等权和反对就业歧视的同时,都根据个人在自然的、生理的和社会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差别待遇的规定。这种差别待遇不但不违背平等原则,反而在事实上维护了平等。但是,这种差别待遇的作出必须要基于合理的理由,其一是生理差异所允许作出的合理差别,比如对女性、老人的特殊照顾;其二是民族的差异所允许作出的合理差别;其三是职业特定的需要所采取的合理差别;其四是负担能力所给予的合理差别对待。对于什么是合理性,德国宪法学者称之为“立法者的理智的决定”,提出立法者若未经理智的公益考量,对于相同事务进行差别对待的立法,即构成“恣意”。
如何来判断“合理差别”,首先要判断女性如患有性病是否会影响到她正常履行工作;其次,她的患病会不会在正常的工作中传染和影响到同事和工作对象。如果会影响他人和工作,当然就应当设立性病体检的门槛,否则就是就业歧视。这需要有科学数据加以验证。我并非医学专家,无法对这一问题作出最精确的答案,但是,我对北京益仁平中心的“上书”却表示百分之百的支持。想当初,人们对于乙肝携带者视如洪水猛兽,认为在就业体检时检查乙肝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经过有关人士的上书、诉讼和在媒体上呼吁,人们才从误解的阴影中走出。同样,女公务员录用时是否应当进行性病检查,也应当放在公共舆论和公共决策的平台,让更多的人参与进行讨论和博弈,结果无论是坚持还是废除这一规定,对于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和反对就业歧视,都善莫大焉!(杨涛)
■三言两语
●女公务员接受性病检查,是录用公务员之前采取的必经程序,是在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内进行,所以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
——李亮
●公考体检知情权、隐私权不可偏废。如果公考体检在考生知情权、隐私权方面缺乏严格的监督程序与救济机制,如何来护卫它的公平、公正与纯洁?如何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梁江涛
●体检查月经史违背了社会文明法制的基本理念,不仅是女性个人之痛,更是现代社会文明与法制之痛。因为这体检掉的不仅是尊严,还有文明。
——玫昆仑
●很多规定和标准之所以动辄招致不满,引起轩然大波,并非是标准有多大的缺陷和问题,而是缺乏及时和准确的通俗解释,以至于造成人人都是“专家”的片面解读。
——邓为
●如此细致入微的妇科检查确实难以令人与公务员工作联系起来。如此体检制度,简直就像专门为羞辱女性而制定似的,换言之,这其实就是一种典型的“制度性羞辱”。
——李先梓
●公平正义比阳光更珍贵,对于公务员录用中的制度性歧视,有关部门当修改招考规则。
——练洪祥
●标准目前仍处于“试行”阶段,就是说还在继续接受着公众检验,有修改的空间。真希望有关部门能够抓紧吸收民意,该放弃的放弃,别让它一直“试行”下去。
——晴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