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正。针对这一情况,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袁学红表示,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无论是从罪名还是从犯罪构成的修改,大大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门槛,充分体现了运用刑罚手段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立法目的。这将导致一些原来属于环境行政案件的环境污染行为上升为环境刑事案件。
种种情况表明,环境保护仅依靠环境行政执法已经远远不够,必须借助于司法的威慑力量和强力介入,衔接好司法与行政的协调、配合,两种权力有效介入到环境保护领域,各行其职,共同加大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才能最终取到良好效果。
联动怎样推进?
在水域保护方面,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力量应当怎样结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提出了3个方面的建议:
一是转变观念,形成共识。仅靠“罚”是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的,完全依靠法律也不能完全解决环境问题。我们仍然面临诸多法律解决不了的困局:日益增多的环境立法数量伴随的是相当一部分法律条文被束之高阁,愈加严厉的法律制裁伴随的是污染的不断加剧,不断加大的执法力度伴随的是违法行为的花样翻新。环境问题的最终解决,需要各级地方政府转变观念,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二是优化资源,形成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合力。在联动机制建设方面,应当形成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无缝对接,避免出现保护脱节的情况;应当重点关注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权力交叉地带,形成良好的协调配合,避免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应当重点关注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权力真空地带,形成有效的相互弥补,避免出现无人管理的情况;应当重点关注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权力边界地带,形成必要的相互监督,避免出现违法行使权力的情况。
三是借鉴国外环境执法的先进经验,创造一些富有特色的执法措施。除了拥有刚性的环境法律、法规和强有力的执法机构、有效的执法手段外,必须有创造性的能动执法方式。
钱从哪儿来?到哪儿去?
救济资金从何而来?
通过专项资金或者基金弥补生态损失费用是国际上治理生态环境损害的发展趋势。目前,国务院正在组织制订《生态补偿条例》,一些部门与地方也在探索建立有关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的专项资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劲表示,生态损害救济专项资金来源既可以是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索赔获得的部分损害赔偿金,也可以是社会各界的捐助。资金主要用于索赔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生态破坏损失、为开展索赔工作需要先行支付合理费用,以及无法确定生态损害责任人或者责任人被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在实践中,《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救济资金)是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用、环境恢复和执行救济等合理费用进行救济的专项资金。救济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侵害环境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自愿捐赠的资金和存款利息。
资金流向何处?
汪劲认为,广义的水污染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范围应当包括:国家自然资源(财产)损失、政府(主管部门)依职权实施清污行为的费用、水环境容量损失、生物修复研究经费、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生物治理研究和监测评估费、受损水生态恢复费用和诉讼等其他费用律师费(国家索赔诉讼无须诉讼费、申请费)。
《办法》规定,救济资金的用途包括:单位、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需支出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等诉讼费用;对因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侵权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的费用;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进行救助的费用。
此外,昆明市环保局还开设了救济资金专门账户,对救济资金统一核算和管理。昆明市审计局负责对救济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救济资金的使用须由昆明市环保局提出意见,并将使用意见及各项依据资料报昆明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拨付。
“对于水域污染治理,企业有利益关系,但缺乏道义责任;社会团体有参与兴趣,却缺乏管理地位;主管部门有职责职能,但缺乏行之有效的治理手段;司法机关有得力措施,却缺乏明确的授权。”见习记者 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