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可成为生态损害赔付实现的救济手段
科技日报:在我国当前尚未有效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之时,有什么救济手段?
刘家沂:可将责任保险作为解决海洋生态损害赔付实现的重要救济手段。《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是海洋生态保护内约机制的重要一环。
科技日报:目前设立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可行吗?
刘家沂:我认为,当前在海洋领域试行建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是比较现实可行的,设立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相对成熟。
《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生态损害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95条第1款定义中所称的“损害海洋生物资源”、“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减损环境质量”,承认了海洋环境污染会造成生态的损害。该法第90条规定的“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等,则进一步规定了对于这些生态损害,应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来代表国家行使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为我国建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尤其是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奠定了法律基础。
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角度,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也是必然要求。《1969年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以及《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条约中都明确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在缔约国或当事国登记的特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或登记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经济担保。作为上述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有义务按照公约的规定对中国籍的特定船舶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科技日报:海洋生态价值难以进行量化,这会影响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吗?
刘家沂:明确海洋生态损害范围,确定其价值几何,这是两个相辅相成的问题。并且随着相关学科理论的发展,以及海洋监测手段的进步,问题会一一明晰。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不应完全按商业化模式运行
科技日报:对设立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您有什么具体建议?
刘家沂:由于海洋生态损害持久的、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其赔偿数额往往巨大,保险公司要承受很大的风险。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整体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很少会有保险企业愿意承担如此大的风险。此外,与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不同,海洋生态损害,是对流动性海洋的整体损害,是对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其不应该完全按照商业化的模式运行,而应该明确为政策性保险,即由国家指定政策性保险机构,设立国家年度财政预算专款,明确有关行政部门征收海洋生态补偿金,确定投保义务人保险费率等。
科技日报:该如何界定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刘家沂: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应包括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恢复、减轻海洋生态损害而支付和将要支付的费用,或者无法原地复原时需要采取异地恢复或区域措施的补偿费用,海洋生态检测、监测和评估等费用。目前,鉴于我国国情,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应仅承保突发性事故,对于反复性、持续性事故引起的生态损害应暂时不予承保。另一方面,虽然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必须采取强制性的保险方式,但为了防止潜在的“道德风险”,在实行强制投保方式的同时,要实行责任限额制,合理地设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需要注意的是,在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西方有些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目前,关于索赔时效主要有两种;一是索赔发生制,即在保单有效期间内提出索赔;二是事故发生制,不受索赔时间限制。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索赔发生制更为可取。本报记者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