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培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对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中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保险公司应当对培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自觉、认真接受培训。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误导性宣传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颁发《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在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骚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签订投保协议或者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了解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与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签订权利义务明晰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代理机构的管控制度和档案,及时、准确、完整的登记保险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要求保险代理机构能够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的,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三年内不得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代替、组织、协助或者参与为他人提供资格考试虚假报名材料或者在资格考试中舞弊、扰乱考场秩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