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其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现场检查以及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同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保险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中新网金融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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