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决定于5月1日起施行。为有助于广大读者深入了解和深刻理解这次刑法修正的主要内容、特点和重大意义,本版特辟“刑法修正案(八)论坛”专栏,约请学者和法官撰文,近期连续刊出。
1997年修订的刑法施行后,为适应同新的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从1998年至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一个有关犯罪的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今年通过并即将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重点是:落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与前几次修正相比较,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内容在两个方面有重大突破:
一、取消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
历次刑法修正都未涉及取消一些犯罪死刑这一敏感的话题。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13个罪名的死刑,占现有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取消这13个罪名的死刑,是为了克服“死刑偏重”的现象。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68种之多,且覆盖除渎职罪之外的9章,范围过宽,在现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是少有的。这涉及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和执行,涉及人权保障问题。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似乎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6条第2款关于“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相类似。但1984年5月25日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以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废除死刑和轻判化,是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根据中国国情,党和国家对待死刑的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1997年修订刑法前后,法学理论界一再强烈呼吁从立法上采取措施,适当减少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不包括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200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对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正确理解、创制和适用法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006年10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宣告了自1983年9月以来,为配合“严打”,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故意杀人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历史的结束。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人权保障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刑事法治建设事业取得历史性进步的重要标志。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是进一步从立法上采取的重大措施,彰显了生命至高无上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回应了人民群众要求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期待,是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值得充分肯定。
据了解,在取消的死刑罪名中,有些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适用过(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减少死刑罪名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造成负面影响。我们希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的死刑将进一步减少,为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但尚未经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一重要国际人权公约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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