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启了修改刑法总则之先河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是刑法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刑法总则规定的主要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理和原则,适用刑法分则应当以刑法总则的规定为指导。历次刑法修正只涉及刑法分则,不涉及刑法总则。这次修改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对总则中的刑罚部分进行了修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1.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正案第四条特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2.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是“可以”,而是“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可以免除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前科)的义务。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特殊、优先保护”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利益最大化”原则。
(二)将“坦白从宽”的政策上升为法律
坦白从宽是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政策,对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大多数发挥了重要作用。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1997年刑法对自首、立功作出了规定,为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自首作了扩张解释,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而扩大了自首的适用范围,但并未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立法机关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为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政策,在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分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而将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从宽的一面,对分化瓦解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调整了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刑罚的结构,加大了对严重犯罪的惩处力度
1.限制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八类重罪死缓犯的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十五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
但现行刑法第五十条关于死缓的法律后果均无上述规定。这说明,修正案对不属于上述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八类重罪死缓犯的减刑,仍执行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以示区别对待。
2.扩大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虽有规定,但刑法修正案(八)补充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扩大了不得假释的范围。
3.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六条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作了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特殊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现行刑法只规定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属于特殊累犯;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则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纳入特殊累犯的范围,以加大对这三类严重犯罪分子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