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生产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变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在建设项目通过竣工安全验收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及建设项目通过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安全验收的证明材料。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变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在变更前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变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在变更前直接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从业资格证书复制件。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申请变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在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后10日内直接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或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初审机关和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发证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企业提交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应载明变更日期,并维持原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五条 提出变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企业,在变更获得批准前应在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许可证延期申请: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二)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安全评价报告在有效期内;
(五)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达标;
(六)未发生有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首次提出延期申请的企业,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四)发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出继续延期申请的企业,除提交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全部材料。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再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企业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第四十条 对批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和延期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和管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工(库)房转包、分包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分别组织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公安机关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不得降低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构成应撤销、吊销、暂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应逐级报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已颁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颁发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满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的。
发证机关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许可证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况。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企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材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七)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的;
(八)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九)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公安机关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
(十)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三)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经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五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或者将企业整体、生产线或工(库)房转包、分包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或者多股东各自分别组织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情节严重的;
(四)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暂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承包企业、生产线或工(库)房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冒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
(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决定,可以责成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请书、审查书等行政许可文书格式以及证书编号规则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