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在受理前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必要的证据;
(三)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申请人的通信地址;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申请日。
第十五条 法律事务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