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谈见义勇为入法 道德诚信应建于法律诚信之上
法与德的对话
法律如何推动道德建设?
对话嘉宾: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应飞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乔新生
东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王 辉
上期“法与德的对话”栏目,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指出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补充,应该共同发挥作用。本期,我们继续这一话题,邀请到多位专家,从立法为做好事者免除后顾之忧、通过严格执法从外部约束企业诚实守信等方面,具体分析法律如何推动道德建设,敬请关注。
立法为好人撑腰,有助弘扬美德
记者:应教授,立法为好人撑腰,各个地方都在探索、实践。比如,《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草案)》,不久前刚刚结束了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个草案吸收了国外“撒玛利亚好人法”的有关内容,规定救人者在一般情况下,对救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对歪曲真相、诬陷好人的被救助者,也要进行惩戒。您怎么评价这样的地方立法尝试?
应飞虎:深圳市准备出台的救助行为保护条例,总体上是应该赞许的。在目前的中国,对他人的救助是一种稀缺的行为,这就需要公权力机关以多种方式对救助行为予以激励,包括如对救助人进行奖励等一系列举措。这种奖励既有利益激励的功能,又有损失补偿的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使救助行为有所扩展,从而不再只是一小部分道德高尚者的行为,使得处于危急状况下的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救助可能性。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免责条款、惩戒措施等都是很有必要的制度设计,有助于鼓励行善、弘扬美德。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看,法律必须对诬陷者作出应有的反应。这种反应应该是较为严厉的。我们不能把被扶者与扶人者就肇事行为产生的争议仅仅看作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公权无须介入,或作浅度的介入。我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我们必须看到,诬陷行为产生了极强的负面影响,它导致了社会的整体冷漠。对这些造成负面影响行为的法律规制形式,往往根据负面影响的强弱而定。一般而言,较弱的行为,私法规制就够了;造成较强或强的负面影响的行为,则由经济法或行政法规制;对极强的负面影响的行为,刑法规制有其必要。我以为,对诬陷者的处罚除了一些行政处罚,让其承担刑事责任也有必要。当然,这一点地方立法是没有权限的,需要国家层面统一考虑。
不过,征求意见稿中问题也是有的,还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从问题解决的角度看,制度的设计并不能仅仅止于纠纷解决,而应着眼于纠纷预防。否则,更多的问题会产生。而纠纷的预防,主要可通过较高比例的真相发现和对某些主体较为严厉的法律惩罚,而得以实现。
专题:道德建设网上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