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草案)公开征意见 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权益(3)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二条 (订立合同)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包价旅游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团社、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四)游览娱乐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五)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六)旅游费用及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应向旅游者对前款(二)至(六)项内容进行必要说明。
旅行社不得在包价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安排收费项目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告知义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行程的情形;
(二)行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责任限制、减免的相关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事项也应向旅游者作出提示。
第五十五条 (不能成团的告知)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在下列时限内通知旅游者:境内旅游至少提前七天,出境旅游至少提前三十天。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旅行社在委托范围内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替换与解除合同)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原因的解除)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性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物品并不同意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组团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的,地接社应当按照合同相关内容提供服务。
地接社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组团社或者地接社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包价旅游合同约定的,由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组团社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 (合同变更限制)非因下列事由影响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不得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
(三)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预见的事件。
第六十条 (第五十九条事由导致后果的处理)由于第五十九条事由影响合同履行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可以在合理范围变更合同,但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合理分担。
(三)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六十一条 (合同解除的处理)合同解除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二)因第五十九条事由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三)因旅游者原因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合理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因此造成组团社损失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责任。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过错造成合同解除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支付返程费用。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违约后果处理)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原因影响合同履行,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置换、减少游览娱乐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或者赔偿旅游者完成遗漏、减少服务项目所需合理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应当赔偿旅游者的损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目的地等严重后果的,并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对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的人身损害,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旅游者自身原因、履行辅助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外;
(四)负责保管的旅游者行李物品损毁、灭失的,由旅行社负责赔偿,但因物品自然属性造成的除外。
由于公共交通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提供者索赔。
因第五十九条事由造成违约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组团社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违约责任)旅游者违约造成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采取不正当方式解决争议,妨碍旅游行程、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旅行社赔偿;由此造成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或者其他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旅游安排、代订、咨询合同)旅行社根据旅游者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代订交通、住宿等旅游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安排合同。
旅行社可以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承办此类业务收取佣金或者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委托,有偿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其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六十五条 (住宿合同)住宿经营者应当按旅游服务合同规定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负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已支付费用,并协助其安排住宿。
住宿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携带的物品在住宿场所内损毁、灭失、被盗的,住宿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