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2
国企“老总”也参照问责
责任与风险,是任何一个企业家都必须正视和面对的问题,而问责制作为一种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开始考验中国国有企业的老总。包括来自海内外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监督机制压力,也越来越挑战着一批位高权重的国企大公司老板。对于作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而言,在其拥有相应的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权力与责任的对等。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问责的适用范围。规定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区县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适用本办法。本市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亮点3
社会热点问题可作问责线索
将社会监督纳入到了领导干部问责机制中,实际上让公众成为了启动问责程序、行使问责权利的重要组成成员。《实施办法》扩大了问责线索来源的范围,规定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问责决定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核实,认为应当问责的按照规定程序启动问责。
除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六条问责线索来源,即: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政府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督、信访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以及其他应当调查的案件线索来源,问责决定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核实,认为应当问责的按照规定程序启动问责。
亮点4
调查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由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都有较为完备的调查违法违纪案件的程序,《实施办法》中只原则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各自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此外,《实施办法》对调查过程中存在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一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二是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除可以直接调查外,可以将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
《实施办法》将调查时限设定为30个工作日。主要是考虑到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同时负有消除重大的事故、事件、案件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作用,调查时限不宜过长的实际特点。
亮点5
问责材料归入个人档案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问责的决定程序。规定问责调查完毕后,由调查机关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决定机关作出最终的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由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要求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指派专人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亮点6
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相互替代
《实施办法》明确提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并不相同,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正确把握。一方面,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不能相互替代,在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后,仍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另一方面,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一执行也可以共同执行,并不是对实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都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是否给予处分应当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执行。
问责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也是相类似的。为了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及刑事处罚相衔接,在《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不能替代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