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卫生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后颁发证书。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证书,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规模以上大型企业。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以上中型企业。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范围内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条件与审定
第十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其中:申请甲级资质的,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申请乙级资质的,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申请丙级资质的,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其中:申请甲级资质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申请乙级资质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申请丙级资质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一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经历,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其中:申请甲级资质的,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2年以上;申请乙级资质的,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1年以上;申请丙级资质的,须有相关工作经历。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职业卫生检测、评价、质量控制、工程控制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中:申请甲级资质的,须具有不少于25名取得资格证书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乙级资质的,须具有不少于20名取得资格证书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申请丙级资质的,须具有不少于15名取得资格证书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资历要求。
(八)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与评价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分别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质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报告和申请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报告和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质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报告和申请资料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三)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报告和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质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技术评审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
第十七条 现场技术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十八条 专家组自现场技术考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技术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区、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应当向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