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发证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整改合格者的,准许继续执业;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格,并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原发证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资质证书过期作废。
第三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单位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三十四条 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续展、年检、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发证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暂停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四)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五)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资质,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工作程序、条件、标准,以及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不包括医疗机构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指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