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就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意见(2)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市、县级安全监管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达标;
(三)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
逾期未提出许可证延期申请或者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提出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地市或者县级安全监管局出具的,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且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原则上实行专店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临时零售点必须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应设专人销售,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2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要求,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相应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引火线,不得经营除黑火药外的其他烟火药。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许可证上的规定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二条 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执法检查收缴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经营的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变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以及零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存留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许可证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