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工薪减除费用应按客观标准确定
法定减除标准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来确定,不能想定多少就定多少
□杨卫华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工资薪金的减除费用标准从2000元调整到3000元,对此,社会各界人士有各种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要讨论工资薪金的减除费用标准是否应该调整,调整到多少为宜,调整对谁有好处,应先弄清楚减除费用的性质。媒体大多把其称为“起征点”或“免征额”,好像其标准是由政府自行确定的,其实不然。
法定减除标准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确定
首先,减除费用标准不是 “起征点”或“免征额”。在税收理论和税收法律中,“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的对征税对象征税的起点,或者说是征税的最小数额规定。征税对象的数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免予征税,但数额达到“起征点”的,则要全额计税。“免征额”是指税法规定的免予征税的数额,征税对象的数额达不到或等于“免征额”的,免予征税,而超过“免征额”的,只对超过部分征税。可见,无论“起征点”还是“免征额”都是对征税对象的一种优惠规定,不同的是,前者是对收入少的纳税人的特殊照顾,后者则是对相关纳税人的普遍照顾。减除费用标准与此不同,它属于成本费用的范畴,不是所得,不属于征税的对象,因而不能称为“起征点”或“免征额”。
其次,减除费用标准的确定有客观标准。我们知道,收入和所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后的余额才是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是根据个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减除生活费用或必要费用、社会费用。工资薪金扣除的是生活费用,从公平的角度来说,本应按纳税人实际生活支出的费用来扣除。但由于我国纳税人数量多,纳税意识不强;同时,受现阶段现金管理制度、税务机关征管手段和能力的制约,只能实行法定减除费用制度。但法定减除标准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来确定,不能想定多少就定多少。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471元,即每月1123元,按一个就业者负担1.93人计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消费性支出为2167元/月。2011年按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消费性支出平均增长10%测算,城镇就业者人均负担的月消费支出约为2384元。但要看到统计局的数据对教育和住房开支没有计算进去,因此,草案建议将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调整为3000元,是基本符合我国实际的。
减除费用标准不能全国“一刀切”,应实行浮动或幅度减除费用标准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差别很大,全国“一刀切”的费用扣除标准,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必然造成生活费用低的地区,法定标准高于实际开支,部分所得被作为费用来扣除,虚大了费用,减少了所得。而生活费用高的地区,法定标准低于实际开支,部分生活费用得不到扣除,这部分生活费用被人为认定为所得征税,成了制度上的“过头税”,加重税收负担,影响劳动者的积极性。例如,广州市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011.61元,没有考虑2011年的物价上涨等因素,按国家公布的每个收入者赡养1.93人计算,实际生活费用开支就已达到4022.7元。
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应实行浮动或幅度减除费用标准:假如全国统一规定工资薪金收入的减除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3000元,应允许各地在3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或者全国确定幅度减除费用标准为2000—4000元,具体的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今后按物价变动情况,实行指数化管理,由政府每年调整一次,并对外公布实施标准。为了防止各地争先恐后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影响个人所得税职能作用的发挥,也可考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的消费水平或工资类区来确定。
作者系中国税务学会理事、中山大学岭南学院教授、税收研究中心主任